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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硕士论文发表【优秀范文】

时间:2023-10-26 16:27:02 公文范文 来源:网友投稿

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法硕士论文发表【优秀范文】,供大家参考。

民法硕士论文发表【优秀范文】

  篇1

  论胎儿利益的立法与民法

  一、案例介绍

  某某电视台《说法》栏目曾播出过这样一个案例:2001年7月20日傍晚,当时已经怀有身孕6个多月的王某,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明某的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。王某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小佩。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,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,体重仅有2公斤。她的父母和刚出生33天的女儿便一纸诉状将邻居明某告上了法庭,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明某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、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、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,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。法院认定了碰撞与早产存在着因果关系。但法院认为,在碰撞发生时小佩尚未出生,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。

  而孩子的父亲吴某,也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,故此,法院判决被告明某赔偿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5元,驳回了婴儿小佩及其父吴某的诉讼请求。[1]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,法院之所以驳回婴儿小佩及其父吴某的诉讼请求,是因为小佩在碰撞时是胎儿,尚未出生,不是民法上的人,不具有权利能力;而其父亲没有受到直接损害,当然也不能获得赔偿。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,与前述判决相反,法院支持了这两个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。但是,法院所援引的判决理由并不是基于胎儿可作为民事主体,具有权利能力,而是调解结案或者采人格延伸保护说。

  二、相关胎儿保护的立法与学说

  (一)各国立法概况

  有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,世界各国(地区)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,即胎儿是否为民法上的人,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总的来说,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:第一、总括保护主义。凡涉及到胎儿利益保护时,视其已出生。如《瑞士民法典》第31条规定:

  (1)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,死亡结束。

  (2)胎儿,只要其出生时尚存,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。我国台湾地区也才此主义,其民法第7条规定: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,关于个人利益之保护,视为已出生。第二、个别保护主义。胎儿原则上是无权利能力的,但例外情形下可以享有权利能力。如继承、遗赠等视为有权利能力。此为法国、德国、日本民法所采。如《德国民法典》第1923条第2项规定: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,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出生。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:即使在侵害发生时该第三人已被孕育成胎儿但尚未出生,也发生该项赔偿义务。第三、绝对主义。

  即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,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主体。1964年的《苏俄民法典》采此主义。而根据我国的《民法通则》第9条规定:公民从出生时起,到死亡时止,具有民事权利能力,依法享有民事权利,承担义务。由此可见,在我国,胎儿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,不得为民事主体。

  (二)国内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学说

  纵观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,国内学者们为解决实践中的困境,通过比较分析,提出了自己的主张。主要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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